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SOLIMANLYNETTEPINEDA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 蔡聖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經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然其所持之本票係偽造,且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不存在,聲請人業向橋頭地院提起106年度橋簡字第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相對人現向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0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若本院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若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且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時,自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債務人若未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逕行聲請停止執行,即與上開規定未合,自不應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持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95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106年2月2日、同年月10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移轉薪資命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橋頭地院提起系爭確認訴訟,然觀諸其所提出系爭確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所持有橋頭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235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見聲請人並非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就系爭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之證明,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協奇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