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聲請人 蔡瑞興 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相對人 蔡美鳳 (即 蔡日新 之繼承人)
張美惠 (即蔡日新之再轉繼承人)
蔡東倫 (即蔡日新之繼承人)
蔡睿琩 (即蔡日新之繼承人)
蔡瑞興(即蔡日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2條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蔡日新(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8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100年11月22日登記完畢。嗣第三人蔡日新於101年11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茲抵押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依據民法第87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保權益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匯款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本票等件影本,及第三人蔡日新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因繼承而與相對人等公同共有本件不動產,然該部分抵押權之存續,攸關聲請人得否就抵押物之權利範圍為實行權利拍賣受償,應可認就聲請人尚有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762條但書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例外不因混同而消滅。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文件觀之,可認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0年度司拍字第00015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竹塘鄉新田0000-0000217.00全部蔡瑞興、蔡美鳳、張美惠、蔡東倫、蔡睿琩公同共有1分之1002彰化縣竹塘鄉新田0000-00003,479.00全部蔡瑞興、蔡美鳳、張美惠、蔡東倫、蔡睿琩公同共有1分之1003彰化縣竹塘鄉新田0000-0000284.004分之1蔡瑞興、蔡美鳳、張美惠、蔡東倫、蔡睿琩公同共有4分之1004彰化縣竹塘鄉新田0000-00001,231.004分之1蔡瑞興、蔡美鳳、張美惠、蔡東倫、蔡睿琩公同共有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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