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177號原告 陳紫琪 被告 樓珍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業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9頁、限閱卷),其普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雖原告於起訴狀載稱被告被告目前居住新北市,但地址不詳等語,然原告既未能提出被告於新北市居所之具體地址,顯然無從遽認被告於本院轄區內確有居所,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院本件訴訟有侵權行為之特別管轄籍,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顯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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