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珮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珮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珮雯於民國106年8月18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52巷底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4段52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暫停禮讓,適有 花慧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駛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減速慢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花慧君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花慧君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乃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復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無從推諉不知,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 施佩雯 領有普通小行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108年1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亦同此認定,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於駛入路口並查覺告訴人機車之際,已無煞車之反應空間,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前揭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亦堪認定。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
肇事人時,向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有前開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穿越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斟酌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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