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0年執聲付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鈞院,經判刑確定並已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英台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4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7年5月14日送監執行。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0年
3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00101925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為101年1月18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9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100年10月18日,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被告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守訓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