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吳嘉峻 兼法定代理人 吳村明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決定,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又對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定訴訟救助之要件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若謂一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者,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即應准其訴訟救助,無異將法院裁定准、駁訴訟救助之職權,交由該基金會全權決定,顯非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核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訴訟救助云云,固提出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法扶基金會基隆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惟依據法扶基金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所載,聲請人吳村明每月所得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聲請人 吳嘉竣 在軍中服義務役,每月收入4,000元,此外吳村明尚有不動產,價值131萬2,9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即時可資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則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莉雲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