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購買亞
太行動假期商品,填具由原告吸收合併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申請表,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分24期清償,自93年
10月28日起至95年9月28日止,每月償還2,000元,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即未繳款
,尚積欠本金22,000元未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其本金22,000元並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訴請被告
給付22,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