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武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6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武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飛武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之上赫工程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12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核准變更公司登記名稱為:欣向工程有限公司,且併同變更登記董事即代表人姓名為:林飛武;又為與本件之公司案卷申請核准設立登記所載事項同一,以下均稱:上赫公司)之股東;而 邱上赫 (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則係上赫公司之董事即代表人,且係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業於99年
12月3日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准登記其解任上赫公司之董事及退股);渠2人均明知上赫公司股東邱上赫、林飛武、 洪雅惠 等3人皆未實際繳納股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5日某時許,由林飛武向未具出資意願之 徐立業 借得30萬元,並由徐立業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存入上赫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三峽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赫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佯充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邱上赫隨即製作不實之上赫公司99年11月5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併與上開上赫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楊春賢 辦理查核簽證,據以提出上赫公司99年11月6日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成公司法第7條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於99年11月11日向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上赫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赫公司設立登記在案,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待完成前揭公司設立登記後,旋由林飛武於99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上郝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元交還徐立業,而以此方式假報股東出資,並未用於上赫公司之經營。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林飛武、徐立業及上赫公司(即更名後之欣向公司)等涉犯政府採購法與公司法等案,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飛武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邱上赫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55號)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徐立業於調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上赫公司之原始設立登記資料影本(即本件卷存更名後之「欣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案卷影本)、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上赫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年12月11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
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同法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
(二)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查本件另案被告邱上赫自99年11月5日起擔任上赫公司之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林飛武為本件犯行時,雖未具備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與具有該特定身分之另案被告邱上赫,均明知上赫公司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徐立業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致使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使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下稱聲請意旨)雖認以: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已詳如前說明,是聲請意旨,容或誤會,惟此部分認定犯罪之事實,仍在聲請意旨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且上揭條文各款之法定刑度亦無不同,是對於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述,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與另案被告邱上赫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被告所犯前開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上開3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另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為數罪併罰一節,亦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上赫為設立上赫公司,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竟向他人商借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受主管機關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並製作虛假之股款收足證明,致使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且使臺北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