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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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密密
李沁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102年度偵字第873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拾貳個、服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密密、李沁岑違反商標法案,經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仿冒「CHANEL」手提包12個、服飾1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保管字第3457號),係被告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密密、李沁岑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各支付新臺幣2萬元予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並完成該署指定之「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而被告2人業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且該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告訴人出具之同意和解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該署102年度偵字第8734號偵查卷宗、103年度緩字第10、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3年度緩護字第1、2觀護卷宗查明無訛。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2個、服飾1件,確屬仿冒品,有薈萃商標協會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乙份在卷可證(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734號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知悉上開仿冒「CHANEL」商標手提包12個、服飾1件係仿冒品而意圖販賣,復有扣押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同上偵卷第26至28頁)。是上開物品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