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反訴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池美佳 律師反訴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反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於107年11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反訴被告於10
7年7月5日傳送Messenger訊息予反訴原告,以「幹再讓我聽到」、「我就會覺得是有人在靠背」、「有種講給我聽」、「我沒靠腰一堆試試看」、「沒啥小路用」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復於107年8月21日以「載你的雞掰」、「大聲唷~大聲到給人幹」、「我不用怎麼雞掰」等語辱罵反訴原告;又於107年8月22日以「你不要在那邊靠夭」、「你只會靠北」、「不會幹顧就不要顧」、「你算什麼鳥毛」、「你不要給恁爸靠夭」、「你不要那麼靠夭」等語辱罵反訴原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等人格法益,致反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係以反訴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其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構成性騷擾,且不法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為由,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此與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主張侵權事實之發生時間及行為態樣,迥然不同,二者訴訟標的亦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反訴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本院於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反訴原告應於同年月9日前補繳裁判費5,510元,並告以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見本院卷第240頁),惟反訴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稽。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鏡瑜附表:
┌──┬──────────┬─────────────┐│編號│時間│行為│├──┼──────────┼─────────────┤│1│107年7月27日凌晨1│以手觸摸反訴被告小腿、大腿│││、2時許│及性器│├──┼──────────┼─────────────┤│2│107年7月29日凌晨2│以手觸摸反訴被告性器,掀開│││時許│反訴被告內褲觀看及聞味道,││││並持玩具喇叭朝反訴被告下體││││吹,復以如本院卷第45至47頁││││編號1~7所示之言語侮辱反訴││││被告│├──┼──────────┼─────────────┤│3│107年8月18日晚間11│掀開反訴被告內褲查看下體,│││時許│以手觸摸反訴被告,並表示要││││以嘴舔反訴被告膝蓋擦傷之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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