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記載:「……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應補充記載為:「……又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由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犯罪事實欄第2行記載:「……於
10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應補充記載為:「……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
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足認被告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即120小時)之某時(應扣除被告於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上開補充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5號被告潘嘉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嘉萬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0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3月9日為警查獲採尿前5日內某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其另犯施用毒品案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聲字第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6月10日假釋出監,並同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於上開時間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2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嘉萬經傳未到,惟被告於上揭時、地主動至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221ng/mL,有該公司於108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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