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安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25號、109年度偵字第7958號、109年度偵字第9295號、109年度偵字第9727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安享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安享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2月15日間某時,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屏東客運恆春轉運站」前時,見 柯清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轉運站廁所前人行道上,而鑰匙插在機車電門疏未拔取,且無人看管,即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柯清雄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發覺該車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4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土地公廟前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柯清雄),並採集置於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拖鞋之DNA,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高安享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6月15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九天玄女宮」後步行入內,趁無人看管之際,持現場隨手拾取、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條,將由總幹事 葉錦和 所管領、放置廟門口木櫃上之添油箱之鎖頭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香油錢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餘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葉錦和 於同年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發覺添油箱內之香油錢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6月21日凌晨1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九天玄女宮」後步行入內,趁無人看管之際,隨手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條鋼筋,將由總幹事葉錦和所管領、放置廟門口木櫃上之添油箱之鎖頭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香油錢800餘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現金用盡。嗣葉錦和於同年月23日20時許發覺添油箱內之香油錢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09年7月27日10時3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福安宮」後步行入內,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將由委員 鄭進興 所管領、放置牆邊地面上之添油箱之鎖頭切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箱內之香油錢600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花用完畢。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砂輪機1台。
二、案經鄭進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清雄、葉錦和、證人即告訴人鄭進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2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影像20張附卷可參,並有砂輪機一台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至(三)所示犯行用以行竊之鐵條,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可供被告破壞香油錢箱鎖頭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又被告於事實欄一(四)用以行竊之砂輪機,前端為金屬滾輪刀片,且附有握把便於使力,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附卷可查【見枋警偵字第10931740000號卷第255頁】,是上開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3.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車輛或持兇器毀損廟宇鎖頭後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尚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及職業狀況(被告自陳:雜工,獨居)、犯罪動機、方法及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均無特別關係、除被害人柯清雄之機車因尋獲而發還外,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另衡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竊盜犯行,侵害之被害人不同等刑罰累加因素,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工具:
1.被告於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二)、(三)之鐵條,非係被告所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84頁),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砂輪機一台為被告所有,持以行竊犯罪事實一(四)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項下沒收。
(二)犯罪所得: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一)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有利被告之認定(即竊取之金額取整數計之),於其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1│如事實欄一(一)│高安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事實欄一(二)│高安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高安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高安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砂輪機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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