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瑞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號碼之目的,在於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某亞太電信行,將其於該電信行所申辦之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與屬之成年成員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林亭蓁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以幫忙辦理貸款,惟須提供提款卡為由,使林亭蓁於102年8月15日某時許,將其名下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下稱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配通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楊文瑞固不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並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對方說門號不會拿去做違法的事,伊沒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另案被告林亭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用,且另案被告林亭蓁將其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竹東長春郵局及合作金庫等3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業據另案被告林亭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且該集團即以林亭蓁上開3帳戶作為詐騙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 吳建廷 等9人之匯款工具等情,業據被害(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亭蓁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告訴)人吳建廷等9人之匯款資料可參,是被告之前揭門號確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申辦行動電話需以本人雙證件供核對無訛始能申辦,而一
般情形下,申辦行動電話並無何特殊限制,且得同時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追緝,一般正常使用門號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何況,行動電話門號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辦,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經常報導不法集團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門號,以隱匿其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否則應不難預見可能遭他人濫用。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相識之人,該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不詳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楊文瑞將其申辦之亞太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等9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告訴)人等9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取上開被害(告訴)人等9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告訴)人等9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告訴)人等9人受騙之金額,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及金額│├──┼─────┼─────────────────────────┤│1│吳建廷│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於102│││(提起告訴│年8月17日下午6時38分許撥打吳建廷之電話,誆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12筆訂購交易,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吳建廷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21分許匯款││││2萬3980元至林亭蓁上開竹東長春郵局帳戶內。│├──┼─────┼─────────────────────────┤│2│ 吳榮 家│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PCHOME網站客服人員,於│││(提起告訴│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25分許撥打 吳榮家 之電話,誆稱扣│││)│款程序有誤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吳榮家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榮家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林亭蓁上開竹東長春郵局帳戶內。│├──┼─────┼─────────────────────────┤│3│ 林宏時 │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於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14分許撥打林宏時之電話,誆稱誤設定││││為24期分期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郵局││││客服人員撥打林宏時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林宏時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31分許匯款1萬1011││││元至林亭蓁上開竹東長春郵局帳戶內。│├──┼─────┼─────────────────────────┤│4│ 黃宣蓉 │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PCHOME商店街網站人員,│││(提起告訴│於102年8月17日下午6時29分許撥打黃宣蓉之電話,誆稱│││)│因其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定期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黃宣蓉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黃宣蓉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7時36分許、39分許、某時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2萬9989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及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匯款2萬7138元至林亭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5│ 喬齊安 │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露天拍賣網站賣家,於102││││年8月17日夜間7時36分許撥打喬齊安之電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服人員撥打喬齊安之電話,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喬齊安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林亭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6│ 陳世勳 │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賣家,於102年8月17日夜間││││某時許撥打陳世勳之電話,誆稱因資料登錄錯誤造成連續││││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陳世勳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時32分許匯款2萬8986元至林亭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7│ 黃星儒 │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永奇電腦公司人員,於102│││(提起告訴│年8月17日夜間8時許撥打黃星儒之電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誆稱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黃星儒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某時許匯款2萬9987元至││││林亭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8│ 曾品萍 │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於102│││(提起告訴│年8月17日下午6時6分許撥打曾品萍之電話,誆稱因設定│││)│分期付款有誤,須至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曾品萍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8時3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林亭蓁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9│ 張世泓 │先由某一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網路拍賣賣家,於102年8月│││(提起告訴│17日夜間8時30分許撥打張世泓之電話,誆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張世泓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9時3分許匯款2萬644元至林││││亭蓁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