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3
7、26442、267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各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內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美工刀、萬能起子等物),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地,以附表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辰○○○○」等幼兒園、補習班所有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失竊物品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上開幼兒園、補習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菸蒂、飲用過之礦泉水瓶送鑑驗,發現與甲○○之DNA型別相符,始循線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甲○○。甲○○並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涉犯如附表二編號9、10之行竊過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OO、寅○○、徐OO、林OO、楊OO、子○○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OO、寅○○、楊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徐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辛○○、乙○○、林OO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何OO、丑○○、林OO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甲○○自白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22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書、「牛津補習班」遭竊盜案件現場平面簡圖、「 高如 文理補習班」遭竊案件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1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無敵補習班」遭竊盜案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物品清單、刑案現場證物採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13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翻拍畫面10張、現場照片46張、現場堪察採證照片2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除增加「得併科罰金」而使法定刑較舊法為重外,另將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予以刪除,使加重竊盜適用範圍擴張,顯見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竊盜犯行時,均攜帶背包內裝如附表三所示如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美工刀、萬能起子等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57頁),觀之該老虎鉗、一字起子、十字起子、螺絲起子等物,均係鐵器材質,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核屬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二編號3、4、5、8、10所為,係犯5次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附表二編號6、7、9所為,係犯3次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列被告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為,符合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上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竊盜犯行,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涉有上開犯行而自首等情,有被告102年8月23日之自白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3年4月9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4頁),是被告對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就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其餘竊盜犯行,或為員警至犯罪現場勘查並採集煙蒂、其飲用過之礦泉水瓶,經送比對鑑驗得悉是被告所為,或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查獲被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5~47頁),顯見員警於查獲前已依確切之證據得知被告係犯罪嫌疑人,故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
時、地,以前揭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等方式,分別竊取被害人「辰○○○○」等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雖非至鉅,惟大部分均遭變賣而未尋回,且被告迄今亦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影音發放器等物,因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亦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行竊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58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等語。惟「保
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及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在監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犯行,次數雖多,然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顯係生活無著、一時貪念而起意犯罪,且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之刑期合計已達10年之久,再加上本院所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此段不短之服刑期間已足讓被告在獄中反躬自省,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應不致太高,是本院因認本件被告並無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上開所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所犯罪名│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100年1月28日│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安全設備│號1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2│示之物,均沒收之。│││竊盜罪││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門扇竊盜│號2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罪││、第3款││├──┼─────┼─────┼───────┼──────────────┤│3│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安全設備│號3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竊盜罪││、第3款││├──┼─────┼─────┼───────┼──────────────┤│4│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安全設備│號4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竊盜罪││、第3款││├──┼─────┼─────┼───────┼──────────────┤│5│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安全設備│號5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竊盜罪││、第3款││├──┼─────┼─────┼───────┼──────────────┤│6│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牆垣安全│號6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設備竊盜罪││、第3款││├──┼─────┼─────┼───────┼──────────────┤│7│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牆垣安全│號7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設備竊盜罪││、第3款││├──┼─────┼─────┼───────┼──────────────┤│8│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安全設備│號8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竊盜罪││、第3款││├──┼─────┼─────┼───────┼──────────────┤│9│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牆垣安全│號9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設備竊盜罪││、第3款││├──┼─────┼─────┼───────┼──────────────┤│10│攜帶兇器毀│如附表二編│現行刑法第321│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所│││越安全設備│號10所示│條第1項第2款│示之物,均沒收之。│││竊盜罪││、第3款││└──┴─────┴─────┴───────┴──────────────┘┌──────────────────────────────────────┐│附表二:│├──┬────┬────┬───────────────┬────┬────┤│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得之財物│有無自首│備註││││/被害人│(貨幣單位:新臺幣)│││├──┼────┼────┼───────────────┼────┼────┤│1│99年4月│高雄市三│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21日深夜│民區同盟│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再持││附表編號│││0時30分│二路21號│背包內之螺絲起子2支,撬開「聖││1│││許├────┤馨幼稚園」地下道停車場入口上方││││││聖馨幼稚│安全設備之窗戶,而攀爬進入辦公││││││園│室內,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數位│││││││相機2臺及現金2,997元等物得手│││││││。│││├──┼────┼────┼───────────────┼────┼────┤│2│100年12│高雄市楠│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月中旬某│梓區 萬昌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踰││附表編號│││日深夜某│街108號│越該幼兒園之不銹鋼大門進入園區││2│││時許├────┤內,再至音樂教室內,竊取移動式││││││小王子幼│卡拉OK揚聲器、數位相機各1臺,││││││兒園│復持背包內之螺絲起子2把,撬開│││││││辦公室之門鎖,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麥克風插座主機1部、數位相機│││││││1臺等物得手。│││├──┼────┼────┼───────────────┼────┼────┤│3│101年3│高雄市鳳│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月5日晚│山區光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自「││附表編號│││上8時30│路一段16│全文理補習班」後方攀爬至2樓後││3│││分許前之│2巷52號│,再徒手打開2樓安全設備之窗戶│││││深夜某時├────┤,進入室內竊取監錄器主機1臺及│││││許│全進文理│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補習班││││├──┼────┼────┼───────────────┼────┼────┤│4│101年5│高雄市左│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月2日晚│營區文自│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持││附表編號│││上10時許│路468號│背包內之螺絲起子2把,拆卸「曼││4│││├────┤哈頓幼兒園」廚房後方安全設備之││││││曼哈頓幼│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室內,竊取單││││││兒園│眼相機1臺、數位相機1臺、電腦│││││││螢1臺、零錢1袋等物得手。│││├──┼────┼────┼───────────────┼────┼────┤│5│101年5│高雄市大│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月10日深│社區大吉│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翻││附表編號│││夜之某時│路491號│越「甜甜圈幼稚園」旁安全設備之││5│││許├────┤鐵欄杆而進入園區內,再持背包內││││││甜甜圈幼│之螺絲起子2把,或打破教室安全││││││稚園│設備之窗戶玻璃進入教室內,或自│││││││天花板輕鋼架攀爬入辦公室,共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數位相機1臺│││││││、郵票數張、存錢桶1個(內有零│││││││錢約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6│102年3│高雄市三│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月27日晚│民區九如│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持││附表編號│││上10時57│一路280│背包內之螺絲起子2把,拆卸「小││6│││分許│號│專家幼兒園」後方牆壁安全設備之│││││├────┤壓克力板,再翻越圍牆進入園區,││││││小專家幼│自窗戶攀爬進入辦公室,竊取液晶││││││兒園│螢幕1臺、投影機1臺等物得手。│││├──┼────┼────┼───────────────┼────┼────┤│7│102年5│高雄市三│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月25日深│民區金鼎│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徒││附表編號│││夜某時許│路147號│手攀爬「歐老師補習班」圍牆進入││7│││├────┤補習班內,再持背包內之螺絲起子││││││歐老師補│2把,打破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室││││││習班│內,竊取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電腦主機1臺、現金150元等│││││││物得手。│││├──┼────┼────┼───────────────┼────┼────┤│8│102年6│高雄市苓│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無。│即起訴書│││月6日晚│雅區福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至││附表編號│││上11時許│街367號│「無敵補習班」旁防火巷,以不詳││10│││├────┤方式彎曲1樓廁所窗戶外鐵條,再││││││無敵補習│自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室內,竊取││││││班│圖馬牌短焦投影機1臺、三洋牌V8│││││││攝影機1臺及現金600元等物得手│││││││。│││├──┼────┼────┼───────────────┼────┼────┤│9│101年8│高雄市鳳│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有。│即起訴書│││月7日晚│山區文衡│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至││附表編號│││上11時50│路357號│「高如文理補習班」後方防火巷,││8│││分後之某├────┤因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打開安全設│││││時許│高如文理│備之窗戶後進入室內,再從2樓破││││││補習班│壞牆壁進入辦公室,竊取投影機2│││││││臺得手。│││├──┼────┼────┼───────────────┼────┼────┤││101年8│高雄市鳳│於左列時間、地點,攜帶背包內裝│有。│即起訴書│││月24日晚│山區光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兇器等物,先至││附表編號│││上10時許│路一段18│「牛津補習班」後方防火巷,持背││9││││3號│包內之螺絲起子2把破壞安全設備│││││├────┤之窗戶後,爬上補習班之陽臺,再││││││牛津補習│從後門進入室內,竊取現金26,000││││││班│元得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1│背包│1個│甲○○│├──┼───────────┼───────┼─────┤│2│老虎鉗│3支│甲○○│├──┼───────────┼───────┼─────┤│3│一字起子│2支│甲○○│├──┼───────────┼───────┼─────┤│4│十字起子│1支│甲○○│├──┼───────────┼───────┼─────┤│5│鐵橇│1支│甲○○│├──┼───────────┼───────┼─────┤│6│手電筒│3支│甲○○│├──┼───────────┼───────┼─────┤│7│手套│1雙│甲○○│├──┼───────────┼───────┼─────┤│8│美工刀│1支│甲○○│├──┼───────────┼───────┼─────┤│9│萬能起子│1組│甲○○│├──┼───────────┼───────┼─────┤│10│童軍繩│2條│甲○○│├──┼───────────┼───────┼─────┤│11│小型螺絲起子│3支│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00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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