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4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莊朝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莊朝誠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4年10月05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618元及循環透支利息2,472元,合計32,09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