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8號104年度聲字第79號104年度聲字第80號104年度聲字第81號104年度聲字第82號104年度聲字第83號104年度聲字第84號104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重球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邱靖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公平交易法事件除不可閱覽部分以外之卷宗。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行政法院裁定許可。」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對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已如前述;亦即該訴訟卷內文書對聲請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利益有影響始屬之,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裁字第1516號、101年度裁字第2461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交易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和平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光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森霸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星元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9家民營發電業者(IndependentPowerProducer,下合稱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約定簽約雙方得就購售電費率等各項因素進行協商討論,建立購售電費率之調整機制,以反映市場利率水準之變動。詎料IPP業者嗣後籌組協進會,協議共同拒絕調整容量費率,聲請人與渠等多次協商均未果,顯見IP
P業者係採取以拖待變之立場拒絕與聲請人完成調降售電費率事宜。上開行為經公平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定IPP業者以人為方式共同約束彼此價格,而對應調降購售電費率而聯合據不調降已違反聯合行為禁止之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渠等裁罰新臺幣60餘億元。是以,IP
P業者除違反同法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得向渠等主張權利外,因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即以不合理之高價向IPP業者購電,造成聲請人損害,本院之判決結果勢將影響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本院認為構成「市場」與否對聲請人而言亦至關重要,蓋此將影響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進而影響聲請人上開請求權之行使,故聲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屬甚明,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閱覽相關卷宗資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與IPP業者簽訂購售電合約之相對人,有聲請人與IPP業者簽訂之購售電合約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證物卷一原證4、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證物卷一原證5、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訴願卷一第26
0至300頁、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證物卷一原證2、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證物卷一原證7、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訴願卷第277至311頁、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證物卷原證3、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5號訴願卷第22
9至320頁)。緣IPP業者因共同相互約制價格拒絕與聲請人協商調降售電價,前經公平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據以裁處共計63億2仟萬元,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2035號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訴更一第68號卷宗所附本院原審卷一第31至46頁)。IPP業者不服,經訴願駁回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102年訴字第1701號、102訴字第1714號,102訴字第1715號、102訴字第1731號、102訴字第1739號、102訴字第1743號、102訴字第1744號、102訴字第175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認定IPP業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之規定及命渠等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部分後,被告公平會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判字第369號、104年度判字第
361號、104年度判字第346號、104年度判字第347號、104年度判字第340號、104年度判字第330號、104年度判字第329號、104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現於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5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6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69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5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6號、本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81號審理中。
(二)緣聲請人主張因IPP業者以聯合行為之方式拒絕調降售電價,使其自97年即以高於市場水準之不合理高價向渠等購電,致其受有損害,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向IPP業者請求損害賠償,現另繫屬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77號、104年度訴字第1278號、104年度訴字第1279號、104年度訴字第1281號、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
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104年度訴字第1284號、104年度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是以,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案件,本院就IPP業者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或其他不公平競爭行為及電業市場範圍之認定等,顯為聲請人是否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先決問題,堪認聲請人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行政訟法第9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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