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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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炎輝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炎輝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炎輝對於被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父母雙亡,家中尚有1名精神狀況異常之姐需照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方法可資佐證,有事實足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自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起執行羈押。
三、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被訴之犯行均坦認無訛,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案已辯論終結,本院認被告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暨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案件上訴後審理、執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據此,旨揭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予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