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太乙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伯甫 (董事)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黃世傑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林奇宏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世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
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非醫療機構,被上訴人據民眾檢舉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6時派員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上訴人營業地址現場查察,發現上訴人放置於現場之名片內容略以:「太乙資訊有限公司陳伯甫地址:105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太乙國術館穴道、易筋術、治療法坐骨神經痛五十肩痛骨刺久年筋骨酸痛頭痛腳手酸麻多年失眠陳伯甫」,被上訴人審認上揭內容不符醫療法相關規範,惟考量其違規情節暫不處罰,乃以10
2年9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5859002號函命上訴人立即改善。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派員前往上開場所複查,發現現場懸掛市招「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放置於現場之名片內容略以:「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陳伯甫館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下…」、「太乙傳統民俗療法中心 陳育彤 (按:係陳伯甫之○)館址: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樓下…」(下簡稱系爭廣告),經於103年5月6日訪談上訴人之代表人陳柏甫後,審認上訴人非醫療機構,卻懸掛、放置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招徠患者醫療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5月2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3334257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即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28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民俗調理行為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100年12月21日衛署醫字第1000029432號函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而上訴人市招名稱傳統民俗療法中心,並未有任何「醫療」、「治療」之用語,揆諸一般民眾認知,民俗療法如同水療法、芳香精療法等,均不至於誤認其有醫療治病之效果,原審之認事用法,顯與前開法令自相矛盾,況一般人就民俗療法,主觀上認知並非要上訴人為其進行予醫師所給予同等價值的醫療行為甚明。至國術館進行所謂的「民俗療法」與至醫院「就醫」,二者並不相同,即不得率謂民俗療法即在宣傳醫療效果,以屬招徠(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原判決已論斷:上訴人並非醫療機構,前於102年間涉於名片刊登廣告,不符醫療法相關規範,經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11日北市衛護字第10235859002號函命上訴人立即改善在案,並檢附臺北市民俗調理市招廣告刊載規範供參。嗣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再次前往上訴人上開場所複查,發現現場懸掛招牌「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放置於現場之名片則記載「民法療法」廣告內容,是上訴人於該址為民眾整復推拿,民眾既可自行拿取前開上訴人名片,據以知悉上訴人之服務時間與聯絡方式,且「傳統民俗療法中心」招牌參諸卷附相片所示能讓到場民眾可清楚辨識,名片及招牌內容所載「傳統民俗療法」文字,依其文義解釋,含有身體損傷之治療之意,已涉及疾病、傷害之治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就特定醫療業務為廣告宣傳之暗示或影射,以招徠患者,此與單純刊載「按摩」、「推拿」、「指壓」等中性之民俗調理行為之用詞,顯有不同。名片、招牌亦屬醫療法第9條所稱傳播媒體,使用名片、招牌宣傳,以招徠醫療業務,即屬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復經前衛生署97年9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70037608號、100年8月2日衛署醫字第1000073466號函釋在案,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印製名片及現場招牌載有「傳統民俗療法中心」等文字,涉及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數額罰鍰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情。經核上訴理由,乃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所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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