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   告  陳泮修
       陳世彰
       陳純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
為被告陳泮修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為佐,堪信參加人對於被告陳泮修確有債權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彰化縣○○鎮○○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11181分之1064、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遺產協議,若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則參加人
確將因本判決之結果,間接受有其對於被告陳泮修之債權可
獲清償之利益,自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核其為輔助原告
聲明參加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陳泮修雖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以「請假狀」具狀其於
言詞辯論當日無法到場,請求延期准予請假,惟未提出其未
到場有何正當事由,故未裁定准許,復無資料可認為被告陳
泮修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第2款所列情形。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泮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
依約繳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3,952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第24230號債權
憑證,被告陳泮修已無資力。而被告陳泮修之父親 陳欽源
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本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陳泮修、陳
世彰、陳純宗共同繼承,然因被告陳泮修積欠原告款項,竟
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世彰、陳純宗於分割遺產協議時,合
意將系爭不動產約定僅由被告陳世彰、陳純宗為繼承登記,
被告陳泮修形同無償移轉給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已害及原
告的債權。因此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1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9月1日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世彰、陳純宗就系爭
不動產於106年9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五、被告陳泮修、陳世彰、陳純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亦為被告陳泮修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爰聲明參加訴訟。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
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
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財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㈡本件被繼承人陳欽源死亡後,除遺留原告主張之系爭不動產
外,尚留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等遺產,此有卷附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嗣被告陳泮修、陳世
彰、陳純宗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亦同係針對系爭不動產
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房屋為
整體之分割協議等情,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佐,足認原告
所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僅屬被告間就全部遺產
分割協議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自不
得僅就陳欽源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從
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及參加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再贅論。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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