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原告 張爾芸 訴訟代理人 張婷儀 被告 廖尉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廖尉佐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廖尉佐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道行駛,行駛至和平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陳麒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後搭載原告張爾芸,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路口時,剎車不及而與廖尉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陳麒安受有左側股骨頭及股骨幹骨折、髖部脫臼之傷害;原告張爾芸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左手肘、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至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尉佐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判決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