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81號抗告人 鍾育光 相對人 陳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意旨)。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否認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伊嗣後已將包括系爭本票借款金額及工資在內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36,00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提示上開支票,兩造間債之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惟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當得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業於原審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4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已向相對人交付票面金額236,000元之支票以清償系爭本票之借款及工資,相對人已將上開支票提示付款等語,抗告人所為清償抗辯,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許慧如附表:
┌─────┬─────┬───────┬────┬───┬───┐│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受款人│││(新臺幣)│(民國)││││├─────┼─────┼───────┼────┼───┼───┤│CH0000000│100,000元│106年2月12日│未記載│鍾育光│未記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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