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號
109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竹新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 律師(法律扶助)聲請人即被告之妻 吳燕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01、1546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竹新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於民國109年4月13日離世,並定於109年4月26日火化出殯,被告為長男,其兄弟均早已離世,依習俗需由長子、長孫為其「捧斗」,如身為長子之被告無法參與法事,乃人生最大之憾事,且被告經過此事件後已知錯,如收到執行單,會立刻入監服刑,接受法律治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吳燕芳為被告之妻,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迄今。
㈡茲被告及其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
及本案業已辯論終結並已於109年4月15日宣判,雖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予其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鄭琬薇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君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