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泓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稱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0時40分許,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使用連結網際網路,以暱稱「螃蟹一呀抓八個」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之公開群組「凱文-精品郵寄代購(193)」刊登「雙北地區最紅的$$正版彩惡飲料$$上市了,品質個人拍胸脯保證市面上飲料一定沒我們家的厲害,快來試試就知道,可試可打槍,一罐快速有感持久最基本5H…」之販賣毒品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 葉文禮 於同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遂於同日14時59分許遂喬裝買家利用通訊軟體微信與黃泓惟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600元之價格向黃泓惟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彩惡」可可包11包(驗餘淨重83公克)。嗣黃泓惟於同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葉文禮見面交易,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泓惟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83至89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26頁),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彩惡」可可包11包照片1張、微信對話紀錄照片11張、警方與被告使用WeChat語音通話聯絡譯文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大同分局108年7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0237號函及所附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635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39至41頁、第53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9至66頁、第115至11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83公克),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173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又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而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風險,於微信通訊軟體上張貼訊息,吸引有意買毒之人,再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用途,嗣經員警佯裝買家與其聯繫後,被告即同意進行毒品交易,且被告供稱其係向「 孫于翔 」之人以1包280元之價格購入後,再以1包600元販賣予員警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85頁,本院卷第127頁),足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販賣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客觀上有賺取價差,主觀上確實存有以毒品交易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營利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
(一)按員警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行為人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行為人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經查,本件被告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在上開公開群組傳送兜售毒品訊息後,員警方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交易並相約見面,雙方談並妥以6600元作為本次毒品交易價款,並由被告自行出面收款交貨,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買之真意,而無從完成毒品之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孫于翔」(見偵卷第23頁、第85頁,本院卷第54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函復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孫于翔,且該署偵辦孫于翔於108年6月13日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3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2日北檢泰閏108偵15462字第1099010508號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見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依此,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當受法之非難,惟因購毒者即員警並無購毒之真意,因而販賣未遂,並念及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徵其已明瞭本案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潛在性危害,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對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單親家庭,家庭成員有母親和姊姊,曾從事餐廳廚房,目前職業為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3萬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暨其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
(四)緩刑與否之審酌查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名並非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或自身濫用藥物之行為,而係增加第三級毒品在社會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惡性非輕,且其自述犯罪動機乃因單親家庭,不欲造成母親負擔,始欲販賣第三級毒品賺錢乙節(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行為時為年僅21歲,正值青年,果如被告缺錢支付生活費用或欲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仍應尋求正當管道以取得所需金錢,不可為牟一己之利,而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此非法途徑為之,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而有矯正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已於前揭量刑部分予以考量,並量處妥適之刑度,但被告個人過往之際遇、生活經濟狀況並未難達暫緩執行刑罰之程度,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6173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可可包拾壹包(驗餘淨重捌拾參公克)2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壹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