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告 張菁芳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被告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 律師被告 顏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王吉清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被告 顔秀真 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顏秀真經合法通知,連續兩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此部分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吉清於民國80年5月26日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被告顏秀真明知被告王吉清係有配偶之人,竟於92年間與被告王吉清發展婚外情,這期間被告王吉清皆否認有婚外情,直至原告由行車紀錄器錄音,很明顯發現被告王吉清與顏秀真在車內對話內容極不尋常、曖昧,才深知瞭解被告王吉清有外遇。被告兩人發展婚外情,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嚴重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足令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又由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内容,可知被告兩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自92年起至少持續至107年,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起訴,故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吉清部分:原告自承於92年起認被告王吉清與被告顏秀真2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被告王吉清否認之),卻遲於108年5月10日始為本件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條之時效期間,被告王吉清為時效抗辯,原告之本件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吉清與顏秀真間有男女婚外不正當之交往關係,此一事實既為被告王吉清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係以未經被告王吉清同意,即私自節錄被告王吉清所駕座車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檔案,其本身取得該項證據資料即有不法,更何況上述影像檔案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王吉清與被告顏秀真有如影像檔案時間有在車上聊天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王吉清與被告顏秀真有任何其他足以使原告之配偶權受到侵害之行為,自難僅憑該等檔案內容所示對話,即認被告王吉清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此外,被告王吉清之所以與被告顏秀真有該等內容之對話,係因2人為10多年老友,且雙方家人皆有互動認識,而朋友間之正常往來,殊屬平常,不能謂以已婚男性開車載其他女性,以及在車上單獨聊天等行為,即認被告王吉清與被告顏秀真有逾越男女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更難認原告與被告王吉清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此受到破壞、干擾及動搖。故原告主張被告王吉清有侵害其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洵無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被告顏秀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兩人發生婚外情,侵害其配偶身分權,並提出被告兩人於被告王吉清座車内之對話紀錄,以資證明。被告則抗辯其等間僅爲朋友間之正常往來,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且抗辯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音為非法取得而不得作爲證據,並為時效抗辯。本院審認如下:
1.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錄音於本案具有證據能力: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吉清為夫妻關係而互負忠誠義務,各自之隱私權本應有所退讓,且該行車紀錄器本設置於被告王吉清座車内,原告並非以强暴脅迫之方式取得該錄音,是應認該行車紀錄器錄音可作爲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2.被告兩人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且情節重大: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即認定原告主張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尤以在性質屬私密性極高之行為,取得直接證據不易,故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間接證據,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與事理原則之推理作用,亦得據以認定應證事實。觀諸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被告兩人於下列時間在車上有如下對話:
⑴106年5月14日:
王吉清:你改電話。
顔秀真:我不就要改,我們兩個沒分手,我不就一天到
晚改電話,不可能,我們 莎喲娜拉 的時候,我就會改電話,這支電話我就不用了,不是這樣嗎?就還沒分,要加減用,怎麽可以因爲一個人亂我,我就改電話。
王吉清:不要講了。
顔秀真:對啊。
(見本院卷一第57頁)⑵106年5月30日:
王吉清:她是有目的。
王吉清:她的目的就是...顔秀真:不會明著問她,你現在有什麽目的?王吉清:講好聽的就是,意思就是說這個家是我在破壞的。
顔秀真:是你都在破壞。
王吉清:對,都是我在搞破壞,就是我外面認識了妳,
怎樣怎樣...顔秀真:她外面都沒有認識的男人嗎?王吉清:你要跟她爭這個...顔秀真:就是要爭這個,就是要爭這個,不然她跟你
爭,不是爭這個嗎?王吉清:對啊,就是要爭這個。
顔秀真:是啊,所以你也要跟她爭這個,你都沒認識男
人?你都沒有認識的男人啊?王吉清:是啊,要跟她爭這個又吵架了。
顔秀真:當然是要爭,當然要吵架也沒關係。
王吉清:對啊,就吵架,只好吵架。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⑶106年6月4日:
王吉清:哎,換個短褲。
顔秀真:換個短褲,你可以。
王吉清:沒關係,我這裏也可以換。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⑷106年6月8日:
王吉清:換鞋、換鞋,我的短褲,我的短褲連續用兩件了,今天回去要補充短褲了。
顔秀真:補充。
王吉清:嘿嘿。
顔秀真:你去外面換沒關係,比較方便。
王吉清:這裏沒關係,這裏也可以換,這裏有冷氣吹,外面沒冷氣吹。
(見本院卷第198頁)由被告兩人於106年6月4日及8日之對話内容,可證明被告王吉清曾多次在被告顔秀真面前自然而毫不避諱地更換短褲之間接事實,再加上106年5月14日被告顔秀真對被告王吉清表示既未分手何需更換電話號碼之言論,依照經驗法則判斷,可認被告兩人已為在一起之男女朋友關係。此外,由被告王吉清擔任被告顔秀真子女購屋貸款之保證人,並匯款數百萬元協助清償該貸款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5至99、123頁),亦可佐證被告兩人間因逾越朋友分際之情誼,致生經濟上之金錢供給或協助關係;就此被告王吉清辯稱該貸款所購之房屋是被告兩人共同合作投資之不動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該房屋登記為被告顔秀真子女所有,並非登記為被告兩人共有,形式上即與被告王吉清所辯之共同投資之說不符,被告王吉清亦未就此共同投資之說舉證以實其說,該辯解即難採信。再者,由106年5月31日之對話内容,尤可證明被告顔秀真慫恿被告王吉清與原告吵架,而確有破壞原告與被告王吉清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圓滿之情事。本院綜合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推認被告兩人確有男女朋友之情誼,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益,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爲法則,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3.原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本件被告為時效抗辯。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可知被告兩人至少至106年6月8日仍持續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是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兩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認定如前。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王吉清於80年間結婚迄今已20餘年,育有2名子女,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但分居;被告兩人發展男女朋友關係,共同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被告王吉清違反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顔秀真明知原告為已婚,仍故意爲之,被告兩人所爲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關於被告兩人共同侵權行為態樣,僅能依上開間接事實為推認;兼衡酌兩造自陳之經濟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萬元為允當。
(四)遲延利息部分: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王吉清、顏秀真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分別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7日、108年9月20日(參本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結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兩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