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醫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醫字第14號原告 紀常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仰仁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列為被告,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桃司醫小調字卷【下稱桃司醫小調字卷】第2號第4頁至第7頁),嗣原告補正 陳明 其欲請求給付之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有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狀在卷可考(見桃司醫小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原告業已陳明:其只要對江仰仁醫師提告,而不對長庚醫院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確認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江仰仁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李麗珍法官葉晨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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