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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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並自民國104年12月間日起,」應更正為「並自民國104年11月間某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嘉鈞以上網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賭博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多次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記載被告自
104年12月間日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從事上開賭博行為,而未同時就被告於104年11月間某日豈知賭博犯行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自104年11月間開始簽賭(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7頁反面),則被告本案犯罪應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算才是。上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載,尚有誤會。因被告本案所為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就被告於104年11月間所為接續賭博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一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理應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所需,不應為圖私利,以僥倖心理賭博,對社會造成投機風氣之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境勉持之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賭博犯行,惟依被告所述,其於上揭賭博期間共輸了約新台幣10萬元(見警卷第4頁反面及偵卷第7頁反面),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賭博罪而有獲利,自無從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令股
106年度偵字第809號被告陳嘉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鈞基於賭博之犯意,以電腦聯結網路,在「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w2222.net)登錄取得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再匯款至該網站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即可以1比1之比例取得下注點數(即新臺幣1元換1點)。並自民國104年12月間日起,至105年6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住所內,以電腦聯結網路進入該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及登入密碼後,以國際足球之博奕押注點數,與該簽賭網站對賭,如賭贏可依博奕設定之賠率贏得點數,可輸入會員帳號、兌換點數後,該網站即匯款至陳嘉鈞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賭輸則押注之點數全歸該網站負責人所有。嗣因員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經清查簽賭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人基本資料、該賭博網站匯款至凱基商銀之交易明細、九州娛樂城網站截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入之場所。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九州娛樂城」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林佳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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