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抗告人倉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乾 和相對人即債權人 李健雄 相對人即債務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6年4月14日本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為由,駁回其請求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是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