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佩玲 相對人 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0,000元擔保金,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存字第19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1號案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執行程序終結在案,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准許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全聲第2號),且已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定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上述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全聲第2號、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卷查明無訛,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