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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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98號被告 林宏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被告林宏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140公克,於另案被告吳桂芬家中所查獲,然為被告林宏運所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O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宏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5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0.31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312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OO年O月O日OOO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363號卷第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