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楊清正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黃楊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清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於本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888號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提出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聲請後,嗣當庭減縮其聲明,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一)就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4,855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二)就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139,442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40元,嗣兩造當庭成立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上開裁判費自應由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負擔,經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扣除其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楊清正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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