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號聲請人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代理人 林整宏 相對人 游阿欉
游健良 (原名 游火財
楊金游德源 游能傑 游清得
林春蘭 游智強 游育存 宮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附表: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1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14.1%3,217元2游能傑9.4%2,145元3游清得3.52%803元4林春蘭3.52%803元5游智強3.52%803元6游育存3.52%803元7游阿欉18.24%4,161元8游火財13.79%3,146元9宮進發10.13%2,311元10 楊金在 10.13%2,311元11游德源10.13%2,311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2,384元由聲請人預納。戶政規費15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280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本件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2,814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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