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蔡學治 相對人 藍光熖
藍偉仁
藍偉雄 關係人 藍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藍偉仁、藍偉雄及案外人 藍石水 於民國86年10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藍光熖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後於96年2月2日變更權利內容,將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變為藍光熖、藍偉仁、藍偉雄,其中藍光熖並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嗣債務人藍光熖後於96年2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2,348,65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授權書、不動產謄本、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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