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583號原告 孫德明 被告 王柏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購買,靠行於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528元、工作損失4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捨棄上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晚上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由南寮往竹東方向行至交流道口處,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交車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1萬5528元;另原告任職台灣大車隊司機,每日工資6000元,系爭車輛受損期間,造成7日工作損失共計4萬2000元,爰依法求償維修費及工作損失合計5萬752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估價單、結算單、信用卡刷卡單、行車記錄器光碟、計程車月收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4頁、第8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8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3576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諸現場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於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沿公道五路行駛於中線車道,卻明顯偏向外側車道,而行駛於系爭車輛左後方,隨後兩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其購買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而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特殊車種名稱為靠行車,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僅為營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名下,堪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無訛。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萬5528元(含烤漆800元、可撕膜1500元、工資483元、零件1萬274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結算單及刷卡單等件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11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從而本件車損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1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烤漆、可撕膜,則原告所得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90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483元+烤漆800元+可撕膜1500元+零件61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故有7日無法營業,以每日6000元計算,共計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4萬2000元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使用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至112年3月之計程車月收報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月份之營業日數及營業額分別為:1月營業31日,營業額15萬2880元;2月營業28日,營業額10萬7280元;3月營業19日,營業額6萬6180,以此計算原告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171元【計算式:
(15萬2880元+10萬7280元+6萬5180元)÷(31日+28日+19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結算單及發票,可見該等單據之開立時間均為112年4月24日;另依系爭車輛112年4、5月月收報表記載,4月營業天數為28日,5月之營業天數則為31日,綜合上情,可見系爭車輛係於112年4月間送修,且維修期間應為2日,即僅令原告於112年4月間有2日無法營業,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營業損失為8342元(計算式:4171元×2日),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萬7242元(計算式:8900元+834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7242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2745×0.438=5582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438×4/12=1046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6117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