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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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33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萬世豪 黃文華 被告 陳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簽立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包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等契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又以線上往來方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0年6月18日確認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5月25日起3年、110年6月18日起3年,兩筆借款均約定前6期為寬限期,自第7期起採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算(現為年利率1.845%),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3萬346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7萬3439元,及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表示:願意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當庭表明願意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