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志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易字第859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乃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被告與被害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開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應予以補充。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僅因不滿被害人未給予金錢,即持柴刀及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女、職業為保全、月薪約3萬5千元、有信貸、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拘役4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未扣案之柴刀1把,雖為其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64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中午某時許,因不滿甲○○拒絕提供金錢供其花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與甲○○之友人,並要求該名友人將行動電話拿給甲○○後,向甲○○恫稱「幹妳娘,我好嘴跟妳說要20萬,妳不聽,妳回來就知道死」等語,迨甲○○於同日16時19分許騎乘機車返回新竹市○○區○○街000○0號住處,乙○○即持柴刀作勢揮砍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不滿告訴人甲○○拒絕提供金錢供其花用,以言語及持刀恫嚇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取畫面4張證明被告持刀朝告訴人作勢揮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柴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檢察官張馨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