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132號受裁定人即 施佑宗 原告受裁定人即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 李紫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施佑宗對被告魔力達廣告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中勞小字第15號判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起訴時已繳納500元,是本件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307元,原告向本院繳納193元(計算式:0000-000-000=193),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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