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孝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潘泳郡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肇事經送醫急救,員警至醫院並委託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05.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57),後被告於同年6月11日11時45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卷附屏東市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調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屏東基督教醫院生一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2至4頁、第13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5.7MG/DL,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件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5.7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1057),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嗣並擦撞其他用路人之車輛而肇事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