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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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臺上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李錦隆 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以被告係於犯行實施中車禍肇事,員警獲報前往處理時,即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被告於同年月日10時30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李錦隆調查報告2份,被告警詢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至6頁反、第23頁),是本件警員依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酒後駕車之嫌疑,是應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且不慎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擦撞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前已依檢察官之命令繳交新臺幣7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觀護人辦理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
103年度緩字第416號緩起訴執行卷第8頁反、103年度緩護命字第265號觀護卷第15頁),復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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