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肇明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屏東縣○○鄉○○○○段13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詎上訴人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竟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為上訴人拒絕,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第一審則以:伊從小就住在系爭房屋,如果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不知道要住在那裡,且當初是因為被上訴人以暴力的手段強迫伊之子丁○○將系爭房屋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㈠被上訴人房屋坐落在上訴人土地上,雙方法律關係為何,原審未盡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㈡系爭房屋係坐落在上訴人所有同段700地號土地上,最遲民國74年起被上訴人即住在系爭房屋並使用上訴人之上開土地,而上訴人亦住在系爭房屋,並將土地提供被上訴人之房屋使用,雙方數十年來均默許對方相互使用土地及房屋,兩造間即存有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㈢87年因被上訴人之子及上訴人之兄弟 陳銘發 、 陳銘源 等人認上訴人一家居住系爭房屋,對彼等不公平,乙○○○乃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子丁○○名下,並要求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上訴人及妻甲○○乃陸續匯款給付完畢,依此,丁○○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訴人仍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㈣至97年10、11月份,被上訴人已高齡80餘歲,年老體衰,加上該二兄弟三番兩次逼迫上訴人應遷離系爭房屋或支付租金,在不堪其擾下,上訴人乃同意將房屋過戶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全家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及丁○○才同意將印鑑及權狀交出,俾辦理過戶登記。綜上,系爭房屋過戶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金錢,雙方係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主張遷讓房屋,亦屬無據;㈤衡諸被上訴人年老體衰受人利用,上訴人曾支付房屋價金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實際上為兄弟陳銘發等人拿去花用)及97年11月4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無收回自住之需要,卻於登記後不到半年起訴要求上訴人搬遷,且房屋坐落上訴人土地等事實,被上訴人乃專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行使物上請求權,當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㈥原審判決宣告之假執行,已於9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因假執行已為之給付等語。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被上訴人應將屏東縣○○鄉○○○○段138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房屋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於87年間過戶登記在
其孫即上訴人之子丁○○名下,丁○○復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⒈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⒉當事人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爰增設第二項規定。⒊當事人違反第一項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主張有第一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而未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者,第二審法院無庸命補正應予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以明其違反之效果。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與釋明有別,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始於本院提出前揭多項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聲稱: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97年11月4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係附負擔之贈與,符合經驗法則,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防方法即顯失公平;⒉至上訴人提出租賃關係存在及買賣不破租賃,係補充第一審已提出之攻防方法云云。惟查:
⒈原審法官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陳述,曾問:「你住在系爭房屋有無何法律上的原因?」上訴人確答:「沒有。
」再問:「你有無向原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上訴人陳明:「以前有向父親承租,現在沒有。」(見原審卷第38頁),可見原審就上訴人陳述之端緒,已行使闡明權,並非未盡闡明義務,上訴人仍未提出關於租賃關係存在及買賣不破租賃之主張或陳述。從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租賃關係存在及買賣不破租賃,並非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亦非因第一審法院未盡闡明義務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⒉況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認住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
如前所述,復於本院主張買賣不破租賃、附負擔之贈與等占有權源,即違反「禁反言原則」甚明。況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陳述前揭多項新攻防方法,但尚未達釋明之程度,即應予駁回,不予審酌。
⒊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新攻防方法均應予審酌,
然而被上訴人均予否認,上訴人就其新攻防方法仍應負舉證責任。略述如下:
⑴衡情同財共居之親屬間默許相互使用對方所有之土地
及房屋,其事實上之原因無法一概而論,亦未必存在法律上之原因,尚難遽認即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僅憑兩造間曾經默許相互使用對方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即聲稱兩造間租賃關係存在,顯為率斷,不足採信。
縱解為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屬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係指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讓售與丁○○,不影響兩造間租賃關係,但上訴人係提出甲○○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匯款54次及存款1次,合計1,392,090元給陳銘發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100頁),但吳瑞珍交付上開款項給陳銘發之原因不明,據甲○○到庭竟稱沒有講明(見本院卷第180頁背面),丁○○到庭則稱系爭房屋係其祖父與被上訴人於87年間送給伊(見本院卷第180頁),核與上訴人主張、甲○○陳述各有矛盾,雖堪認甲○○交付上開款項給陳銘發為真實,但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讓售與丁○○。況丁○○嗣於97年間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不適用未定期限且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益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不破租賃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占有房屋權源為租賃及買賣不破租賃,顯無可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丁○○於97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過戶
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為附負擔之贈與,其所謂負擔即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一家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屋。雖經丁○○到庭聲稱被上訴人有說伊全家人可以繼續住,但沒有別人在場(見本院卷第180頁),顯無旁證可佐,且被上訴人當庭嚴詞否認(見本院卷第181頁),已難遽信為真實。況上訴人在第一審聲稱是被上訴人等用暴力手段強迫丁○○把系爭房屋過戶回去(見原審卷第37頁),除上訴人已違反「禁反言原則」外,亦與丁○○所述不符。若果上訴人此部分新主張與丁○○所述屬實,上訴人應自始明瞭系爭房屋於97年間過戶登記回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委,此為事實陳述,與不諳法律無涉,自無隱匿此項對其有利之事實,反而虛構丁○○係遭受暴力所為之理。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占有房屋權源為附負擔之贈與,亦難採憑。
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占有系爭
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故被上訴人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應為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上訴人以因此將受有無房屋可住之窘境,竟倒果為因指稱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其理由究非可取。
㈢依原審已有之訴訟資料,上訴人在第一審已自認住在系爭
房屋無法律上原因。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基上,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證,自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其遷讓房屋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併請求返還假執行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胡晏彰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