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飛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100年11月23日所為之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13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之規定自明;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如經上訴二審或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所犯案件業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5號裁判、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83)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葉飛所犯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其上訴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該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且被告亦於102年7月23日當庭表示:其係針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明確,此有本院102年7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今其誤向本院就上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宗羿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