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 徐文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徐文龍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者,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自陳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於同年5月30日自行清償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230,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及清償證明,而債務人現僅能提出每月一期,每期清償4,202元,6年共計302,544元之更生方案,則聲請人對債權人中一人允許額外利益,且情節重大,有本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9款之情事。嗣債務人於102年6月26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