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尹選任辯護人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尹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4相姦部分,均免訴。
被訴如附表編號5、6相姦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 劉俊山 (所涉通姦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經同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陳美玲之夫,係有配偶之人。李文尹明知劉俊山為有配偶之人,於民國9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劉俊山後,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6月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印石時尚旅館,與劉俊山合意發生性交行為1次。嗣因陳美玲於同年11月22日,在劉俊山之電腦中發現劉俊山與李文尹之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記錄內容異常,經追問後,2人均坦承通姦、相姦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避免國家追訴機關於訊問被告取得證據過程中,採用違法或不正當之方法,致被告因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將造成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明文否定非任意性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於100年6月3日警詢及同年7月28日偵查中均自白
伊於99年間,曾與有配偶之人劉俊山發生性交行為,並坦認通姦犯行,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7頁背面、8頁;偵二卷第8、9頁),但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不曾與劉俊山發生過任何性交行為,係因伊於91年間,曾透過網路傳送私人裸露之照片給劉俊山,不料卻於99年11月間接到告訴人陳美玲之簡訊,告訴人威脅伊必須陳述與劉俊山有通姦行為,不然要將上開裸照公開至伊授課之地點,伊因害怕裸照被公開,不得已才於警詢及偵查中配合告訴人之說法云云。惟查,被告係指述因遭到「告訴人脅迫」,始於偵查中自白通姦犯行,其並未陳稱本案員警、檢察官或其他國家追訴機關人員於偵查過程中,有以任何不正方法對其實施訊問;而被告之辯護人亦表示:上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並未失真,員警或檢察官也未對被告為不正訊問等語(見院卷第58頁背面),足見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中,均未曾以任何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且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斯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從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是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述因遭「告訴人脅迫」,致為上開陳述云云,則屬其陳述內容是否可採,應屬證據是否具有「證明力」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錄音錄音、錄影檔案及其等譯文,均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
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案告訴人於察覺其配偶劉俊山與被告之關係異常後,曾於
99年11月26及28日,與被告相約在咖啡廳見面,並以錄音筆、錄影筆側錄其等當時交談之內容,且提出上開錄音、錄影內容作為申告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經查,上開錄音、錄影檔案均係由告訴人即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告訴人並於刑事告訴狀中檢附上開對話內容之逐字譯文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錄音、錄影對話譯文內容,均係其與告訴人當時之對話之情(見院卷第41及背面);且告訴人之所以錄下2人之對話,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
伊發現被告與劉俊山之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記錄內容異常,伊問劉俊山,劉俊山一概不承認,為了找出答案,才從劉俊山手機中找到被告之電話,進而與被告聯絡、相約見面及當場錄音、錄影;伊與被告去咖啡廳商談後,再將2人談話內容向劉俊山求證,他才承認等語(見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足認告訴人係為蒐集被告與劉俊山通姦之證據,始利用其與被告對話之機會,側錄被告之陳述,其目的尚非不法。又上開錄音、錄影內容既經被告確認無誤,且上開對話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上開錄音帶、手機錄音檔案及其等之譯文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劉俊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依法應具結而已具結,並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並未命其具結,復未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情形外,自不能僅援引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劉俊山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經依法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曾主張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足認證人劉俊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俊山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復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詰問,是揆諸上開見解,證人劉俊山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李文尹矢口 否認有何與劉俊山相姦之犯行,辯稱:伊於91年間在網路上認識劉俊山,伊等會在電話中聊心事,也會一起用餐,但伊等並非男女朋友關係,更未發生過性行為;伊於91年間,曾透過網路傳送私人裸露的照片給劉俊山,並要求劉俊山閱後即刪除照片,不料卻於99年11月間接到告訴人之簡訊,告訴人表示要藉機與劉俊山談離婚,並威脅伊必須陳述與劉俊山有通姦行為,不然要將上開裸照公開至伊授課之地點,伊因害怕裸照被公開,不得已才於警詢、偵查中配合告訴人之說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劉俊山間為單純友誼,雙方並未進一步發展關係;嗣於99年
11月,被告因遭告訴人以公布其裸照為由「脅迫」,才會配合告訴人之說法而在咖啡廳陳述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甚至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惟上開陳述及自白均係受脅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又劉俊山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係配合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而被告與劉俊山在即時通對話記錄之內容,只是雙方閒聊,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劉俊山發生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美玲於99年11月22日,在配偶劉俊山之電腦中,發
現被告之裸照2張及被告與劉俊山對話之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記錄(下稱即時通對話記錄),且該對話紀錄之內容涉及男女間調情、性交過程之討論,告訴人因而察覺有異,遂發送手機簡訊予被告要求見面,嗣於99年11月26、28日,2人先後在丹堤咖啡店及真鍋咖啡店見面,而被告當場坦承有於同年6月6日,與劉俊山在印石時尚旅館(下稱印石旅館)發生姦淫行為,告訴人則以錄音筆及錄影筆側錄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嗣後告訴人又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美玲、劉俊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院卷第
59至61、71、72頁),並有即時通對話紀錄、99年11月26、28日錄音錄影對話譯文、手機簡訊照片、電子郵件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0至13頁背面、15至20頁背面;院卷第19、20、43、44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即時通對話對話紀錄為其與劉俊山網路對話之內容,及上開錄音、錄影對話譯文亦為其與告訴人對話之內容等情(見院卷第41頁背面),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
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卷附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捉姦在床,固為證明通(相)姦之最佳證據,然通(相)姦係
2人之秘密行為,要取得2人正在通(相)姦之證據自屬相當不易,而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證人劉俊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99年中有打電話
聯絡,於同年下半年有在印石旅館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有在印石旅館發生過性行為;於99年間,伊與被告只有在臺北市的汽車旅館發生1次性行為,但伊不記得是在哪一間旅館等語(見院卷第71頁背面、72、75頁及背面、101、102頁)。
查證人劉俊山對於其與被告於99年間所發生1次性行為之時間、地點,雖未能詳細陳述,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99年間有與被告發生過1次性行為」及「2人曾在印石旅館發生性行為」之通姦情節,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伊與劉俊山一直到99年中又聯絡上,99年中之後伊等有發生性行為;於99年伊等在印石旅館有發生1次性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8、9頁)大致相符。又依卷附被告與劉俊山之即時通對話記錄觀之(詳附件,全文見偵二卷第10至13頁背面),2人於99年6月2、3日即透過電腦網路相約於當週週日(即同年月6日)見面;且被告於同年月6日發文:「今天是我做過最high的一次ㄟ...原來你這麼喜歡強暴人,然後我這麼喜歡被強暴」等語;並於同年月6至10日期間,2人相互討論前次發生性行為時之互動及愉悅情形;又被告於同年月8日,因擔心懷孕而詢問劉俊山在2人進行性行為時,是否有在其體內射精;及於同年月10日,更提醒劉俊山回家後應避免改變做愛姿勢,以免告訴人心生懷疑等語。對此被告雖辯稱:伊與劉俊山在網路上會把對方幻想成男女朋友或性幻想的對象,所以除了調情之內容外,也會講一些比較生活上細節的東西,有前戲、中間、後來等語(見院卷第102、103頁);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劉俊山倘若僅為網友或網路虛擬性愛關係,則2人在網路上對話之內容應侷限於男女間調情、挑透等猥褻對話,豈可能包含被告因擔心懷孕而向劉俊山詢問是否有在其體內射精及提醒劉俊山返家後勿改變做愛姿勢,以免告訴人發覺之對話內容,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洵不足採。況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
7日審理時已坦承:伊與劉俊山於91年間認識,從認識劉俊山半年或1年後就知道他是有婦之夫等語(見院卷第40頁背面);及於99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在咖啡廳見面時,亦當場供承有與劉俊山發生此部分通姦行為,此有上開錄影檔案級錄影對話譯文存卷可證(見偵二卷第19頁及背面;院卷第50頁)。綜上各情,足見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有配偶之人劉俊山發生性行為,甚為灼然。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係因遭告訴人以公布被告之裸照為
由「脅迫」,被告被迫配合告訴人之說法,才會在咖啡廳及警詢、偵查中先後陳述有與劉俊山發生上開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並提出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7日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為證。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26、28日在咖啡廳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15至20頁背面),可知於對話過程中,被告侃侃而談其與劉俊山之交往情形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通姦細節,並表示:當劉俊山發現告訴人在查詢被告之相關網頁資料時,曾去電要求 伊若 接到告訴人之電話時,要回答伊等都沒有碰過面,但因伊與告訴人見面時,發覺告訴人已大概知道伊等之關係,遂向告訴人坦承有與劉俊山發生姦淫行為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及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與告訴人見面商談時,自己已被錄音等語(見院卷第62頁背面、63頁),足認上開錄音、錄影對話內容應屬被告自由意思下之陳述甚明。再者,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劉俊山之電腦中看到上開即時通對話內容及被告之裸照後,想要瞭解整個事情的始末,便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知道是伊後,拒接電話,伊才發送上開手機簡訊給被告,後來2人相約在咖啡廳講清楚;而上開電子郵件是2人在咖啡廳談完後,伊想請被告寫一個切結書,但伊發簡訊或寫信給被告,被告都沒有回應,伊才會發送上開電子郵件給被告;伊在跟被告接觸時,並未向被告表示必須承認有跟劉俊山發生通姦行為,否則要公布不雅的照片或雙方聊天的內容等語(見院卷第60頁);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手機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見院卷第19、43、44頁),告訴人雖曾提及欲公布被告之不雅照片,但告訴人於手機簡訊中係表示:「我應該不用跟你多介紹,你不敢接我的電話就應該知道我是誰了」、「『若你敢再找或接我老公電話』,我也會去拜訪你可憐的男友跟老爸,讓他們瞧瞧你的不雅照及聊天紀錄。我不是要恐嚇你,只是要你給我一個保證。還是要我去教室找你,我等你回覆。」等語;及於電子郵件中表示:「『你再不和我聯絡』是等我去教室找你讓 李宛儒 or社大an
d華視同學瞧瞧你的不雅照...及聊天的紀錄嗎?」等語,足徵上開簡訊及電子郵件內容,僅係案發後告訴人因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為向被告查證案情及避免被告再與劉俊山聯繫,遂利用被告之裸照及即時通對話記錄來警告被告,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脅迫被告必須陳述其與劉俊山發生通姦行為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揭與有配偶之人劉俊山相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婚姻,竟與有配偶之人為前開姦淫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以上開不合理之辯詞,意圖推卸其應負之刑責,並無悔意,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及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尹明知劉俊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1年間透過網路結識劉俊山後,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俊山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計4次。因認被告李文尹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本案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李文尹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之相姦行為係自91年間起「接續」至99年9月4日止,惟查,共犯劉俊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2人於91年間認識後,曾於91至93年間發生性行為,後來因工作忙碌,中間有5、
6年時間雙方都沒有聯絡,直到99年中才又重新聯絡上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所述:伊於91年間認識劉俊山,當時雙方有發生性行為,認識2年後因劉俊山說要移民,伊等就沒有聯絡了,一直到99年中才又聯絡上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劉俊山於「93至99年中」這段期間並未接觸,其等於此期間自無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準此,縱如起訴意旨所載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5、6(均發生於00年間)」所載時、地與劉俊山發生相姦行為,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意於91至99年間反覆施行同一相姦行為。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起稱:如附表編號1至6之行為乃「數罪」關係等語(見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然對於起訴書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犯罪時間(原記載為「不詳」),並未予以更正或為任何補充說明,是參以共犯劉俊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既供稱:伊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性交行為,均發生於兩人交往初期,即91至93年期間等語(見偵三卷第7、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與劉俊山於91年間,在薇星汽車旅館(即附表編號1至
3之地點)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三卷第8頁)相符,且基於「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相姦行為,均發生於「91至93年期間」,先予敘明。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因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被訴於91至93年間,與有配偶之人劉俊山為相姦犯行,所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對其較為有利。
四、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係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而發動偵查行為,揆之告訴人之告訴狀係於100年4月29日送達檢察署(參偵二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之收文時間),自應以斯時為開始追訴之時間,則自該發動偵查時間起回溯5年即被告於95年4月28日以前之犯行,均屬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行為。從而,被告於91至93年間縱然為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之相姦行為,然此部分均屬告訴人提出告訴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之行為,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5、6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尹明知劉俊山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俊山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計2次。因認被告李文尹此部份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李文尹涉犯此部分相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與劉俊山發生姦淫行為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劉俊山之供述、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訴,及被告與劉俊山之即時通對話記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26、28日之談話錄音錄影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文尹堅詞否認此部分相姦犯行,並以上揭「壹、乙、一」部分所示情詞置辯。
四、經查,證人劉俊山於偵查時固供稱:伊與被告有發生刑事告訴狀如附表編號10、11(即本案附表編號5、6部分)所示之通姦行為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伊確定99年間有與被告發生1次性行為,其他都是發生在91至93年間;至於99年間之通姦行為,究竟是發生於00年0月0日(即上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或同年9月4日(即附表編號6)或是哪一天,伊不確定,只記得地點是在臺北市的汽車旅館,至於哪一間旅館伊也不記得了等語(見院卷第72至75頁背面、10
1頁背面、102頁),足見證人劉俊山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且關於通姦行為之時間、地點均不明,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卷附被告與劉俊山於99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0日之即時通對話記錄(見偵二卷第頁),僅足以證明被告與劉俊山有為上揭本院論罪之99年6月6日通姦犯行,但上揭即時通對話之時間既為99年5、6月間,自不足以證明嗣後被告有於99年8、9月間為附表編號5、6之通姦犯行。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與劉俊山有相姦之事實,惟此部分係經被告及劉俊山轉述得知,並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自屬傳聞,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固曾委請林清漢律師發函請求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及拋棄民事求償,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此有100年9月13日100年度曉律字第0902號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49頁),然觀諸上開函文之內容,被告僅表示有侵害告訴人配偶間忠誠義務之情,而此僅得證明被告與劉俊山之交往關係不正常,甚至有發生上揭本院論罪之通姦行為,但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時、地與劉俊山發生姦淫行為。再者,被告縱於99年11月26、28日與告訴人在咖啡廳談話過程中坦承此部分通姦犯行,然此部分仍屬被告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犯劉俊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與劉俊山間之即時通對話記錄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於99年11月26、28日之談話錄音錄影譯文等,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5、6部分涉犯刑法第23
9條後段之相姦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原起訴│時間│地點│││書編號│││├──┼───┼──────┼─────────────────────┤│1│1│91至93年間(│薇星景觀汽車旅館(新北市○○區○○路○○○號│├──┼───┤原起訴書記載│)││2│2│「不詳」)││├──┼───┤│││3│3│││├──┼───┤├─────────────────────┤│4│4││大來國際商旅(臺北市○○區○○路○○○號)│├──┼───┼──────┼─────────────────────┤│5│6│99年8月間│不詳│├──┼───┼──────┼─────────────────────┤│6│7│99年9月4日│印石時尚旅館(臺北市○○區○○路2段15號)│└──┴───┴──────┴─────────────────────┘附件(摘錄被告與劉俊山之即時通對話記錄):
┌─────────────────────────────┐│99年6月2日:││Vicky(即被告):對囉,你星期6還是星期天比較有空阿?││Vicky:跟我說一聲喔!如果星期六你不能出來,那我中午就不等││你先下內壢同學家囉!││Vicky:基本上我星期天沒事,在(再)看你時間囉!」等語。│├─────────────────────────────┤│99年6月3日:││天堂(即劉俊山):我週六下午打球,再(在)龍潭,應該七點離││開。││天堂:週日早上打球,應該兩點可以離開桃園。││天堂:妳想4P喔?││天堂:不然怎麼四人房?有伴嗎?││Vicky:週六除了早上,下午到晚上都行程滿檔││Vicky:那我週日等你囉...呵呵...」等語。│├─────────────────────────────┤│99年6月6日:││Vicky:今天是我做過最high的一次ㄟ...原來你這麼喜歡強暴人││,然後,我這麼喜歡被強暴...哈。││Vicky:不過看你氣色好多了...又要飛來飛去了...多注意健康││喔!」等語。│├─────────────────────────────┤│99年6月8日:││Vicky:我想問你,你那天應該沒有在裡面不小心射出來吧?││Vicky:因為那天很激烈...你又說你突然有跑出來一點...回家││後...我有點不放心...││Vicky:但又過了吃藥時間...所以心一直懸在那邊...家(加)││上最近2、3個月我的經期很亂...」等語。│├─────────────────────────────┤│99年6月9日:││天堂:哈,我是拔出來射精的,但是不想全部射完,所以指涉(只││射)一點點。││天堂:但是,後來有插進去(插乾淨後││天堂:再射在外面。││天堂:那天你好HI喔││天堂:好色││天堂:整個洞裡面都是水││天堂:屁股也翹很高,讓我插││天堂:原來,你喜歡讓我強暴你,硬上你的感覺,也會讓我很HI。││天堂:而且,我第一次在床上說"幹你",也讓我更興奮。││天堂:整個在床上都感覺在強暴你││天堂:幹你。││天堂:進進出出。││天堂:好舒服。」等語│├─────────────────────────────┤│99年6月10日:││Vicky:呵呵....你回到家做愛方式不要改變太多喔!女人很敏感││..我怕被發現。││Vicky:(我之前男友突然多學一個新姿勢,我也懷疑很久...」││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