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華選任辯護人周欣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被告 林文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文康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華為臺灣地區人民、其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文康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基於使林文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由陳美華於民國99年10月上旬某日出境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並於99年10月18日與林文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虛偽結婚手續後,於同日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2010)南證內字第570號結婚公證書(下稱本案公證書)。陳美華返臺後,旋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而取得海基會99年11月5日(99)核字第117526號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即於99年12月14日,以配偶身分為林文康進入臺灣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林文康入境來臺之手續,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於100年3月8日許可林文康以團聚事由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林文康之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本案入出境許可證),使林文康得於100年4月4日持本案入出境許可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並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談,陳美華、林文康即於100年4月11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一同持本案公證書、本案證明書及其上記載「100年4月4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等語之本案入出境許可證,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8號4樓之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請書,偽填陳美華與林文康於99年10月18日結婚之事實,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陳美華與林文康於99年10月18日結婚之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具有準公文書性質之電子資料檔案紀錄內,並憑以製發各該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陳美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予陳美華,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移民署比對林文康之指紋建檔資料,發現林文康前有以 陳文貴 之名與臺灣地區人民 林淑玲 結婚並申請入臺遭註銷入境許可並強制出境之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是檢察官雖認卷附本案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文康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頁影本、被告陳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經認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25號卷第91頁),然此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被告林文康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被告陳文貴、陳美華申請離婚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監制閩東婚離字第013號證書影本、被告林文康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陳文貴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之100年4月14日(2011)潭證字第184號證明書影本公證書暨其附件影本、證明影本、臺北市莆仙同鄉會100年4月11日莆仙字第10004013號函暨其附件影本(除被告陳美華戶籍謄本外)、被告陳美華所提出之照片、臺北市莆仙同鄉會100年12月20日證明書影本,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時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25號卷第91頁、第92頁、第94頁反面、第95頁),是依上揭法條說明,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林文康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影本、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本案公證書、本案證明書、本案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文康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頁影本、被告陳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被告林文康之訪談紀錄、被告陳美華之訪談紀錄、被告陳美華之戶籍謄本、內政部處分書、移民署100年8月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20386號函附陳文貴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陳文貴之不准狀況通知單影本、陳文貴之撤件說明書影本、陳文貴之保證書影本、林淑玲之委託書影本、林淑玲之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97年8月12日(97)核字第061499號證明書061499號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97年7月29日(2008)莆市證民字第866號證明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陳美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文康就此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陳美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文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引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之被告陳美華、林文康固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結婚、被告林文康申請入臺過程、其等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陳美華、林文康均辯稱其等是真結婚云云,被告陳美華之辯護人則以: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陳美華與林文康是假結婚,證人 林逸耕 證稱被告林文康100年4月4日入境就住在同安街90號3樓307室,被告二人到4月11日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可以證明被告二人為真結婚等語為被告陳美華辯護。經查:
(一)被告陳美華於99年10月上旬某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並於99年10月18日與被告林文康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公證處辦理結婚手續而領得本案公證書,再向海基會請求認證,而取得本案號證明書,復於99年12月14日,以配偶身分為被告林文康進入臺灣之保證人暨代申請人,向移民署以配偶團聚為由申請被告林文康入境來臺之手續,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經審核許可並製發本案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文康乃於10
0年4月4日本案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並通過移民署人員之面談,被告陳美華、林文康即於100年4月11日,持本案公證書、本案證明書及其上記載「100年4月4日通過面談,請於30日內憑辦結婚登記」等語之本案入出境許可證,前往上址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請書,向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等節,業據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25號卷第98頁),並有卷附被告林文康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影本、申請資料照片查詢影本、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影本、本案公證書、本案證明書、本案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文康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內頁影本、被告陳美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被告林文康之訪談紀錄、被告陳美華之訪談紀錄、被告陳美華之戶籍謄本各1份等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13967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33頁、第35頁、第36頁、第38頁、第42頁、第53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86頁、第87頁、第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陳美華、林文康締結婚姻關係就否屬於虛偽或出於真意。第查:
1.稽被告陳美華於移民署訪談時供稱:伊與林文康在大陸地區玩了2天,第一天住林文康大哥家,其他都住在南平地區的賓館,伊與林文康住在賓館的3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67號偵查卷宗第60頁),被告林文康於移民署訪談時係供述:伊與陳美華在大陸地區玩了
3天,第一天住伊大哥家,其他都住在南平地區的賓館,伊與陳美華住在賓館的2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則觀諸被告陳美華、林文康就其等於大陸地區遊玩幾日、住賓館之樓層等節,竟有上開矛盾不一之供述,衡以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此次於大陸地區結婚時間並非久遠,其等結婚次數亦非繁複,且結婚亦屬終身大事,其等就結婚期間遊玩天數、同住之飯店樓層之記憶,應鮮明深刻才是,然其等竟為如此齟齬不一之供述,足徵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是否為真結婚,已啟疑竇。
2.再者,觀諸被告林文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小時候家庭很窮,有人要的就送給別人,因此伊就進入陳家,他們幫伊取了一個名字叫陳文貴,陳美華是伊的前妻,伊等育有一名18歲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其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中國的時候以陳文貴姓名與陳美華結婚,伊與陳美華的孩子現在19歲,當時因為年輕,脾氣暴躁,兩個人常吵架就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那時候生活很苦,二個人一直吵,就這樣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然被告林文康於移民署訪談時竟供稱:伊第一次結婚,陳美華第三次結婚,陳美華大陸有一名18歲男孩,98年透過伊親姊姊介紹認識,當時是朋友關係,99年農曆6月正式交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被告陳美華於於移民署訪談時供稱:林文康第一次結婚,伊第三次結婚,大陸有一名18歲男孩,透過林文康姊姊介紹認識,當時是朋友關係,99年農曆6月正式交往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觀諸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於移民署訪談時,非但刻意隱瞞被告林文康結婚次數、其等曾經在大陸地區結婚後離婚、其等所述
18歲男孩即為其等親生兒子等節,竟又捏編其等係透過被告林文康姊姊介紹認識之經過,目的無非係為避免移民署訪談人員起疑,而阻礙被告林文康順利入境臺灣,則倘被告陳美華、林文康係真實結婚,其等面對移民署人員訪談時,當據實陳述即可,應無須如此投鼠忌器,刻意隱瞞、捏編其等曾有婚姻關係之經過,堪徵被告陳美華、林文康之結婚是否為真實,要非無疑。
3.復參以被告林文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以陳文貴名義與林淑玲結婚,於結婚後第二年即99年6月份離婚,伊與林淑玲結婚打算住在同鄉會(即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莆仙同鄉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此外,觀諸卷附內政部處分書、移民署100年8月9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120386號函附陳文貴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陳文貴之不准狀況通知單影本、陳文貴之撤件說明書影本、陳文貴之保證書影本、林淑玲之委託書影本、林淑玲之戶籍謄本影本、海基會97年8月12日(97)核字第061499號證明書061499號證明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97年7月29日(2008)莆市證民字第
866號證明書影本、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253頁、第25
5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59頁、第260頁反面、第
266頁、第269頁、第270頁、第270頁反面至第271頁),足認林淑玲確曾於97年8月15日持海基會97年8月12日(
97)核字第061499號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2008)莆市證民字第866號結婚公證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代陳文貴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文貴來臺,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予以撤銷陳文貴之停留許可,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又前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亦記載林淑玲之地址臺北市○○區○○街○○號3樓等情。準此,苟被告林文康與林淑玲結婚係真正,被告林文康應無在為申請入臺遭移民署駁回之後,旋與林淑玲離婚之理,足徵被告林文康與林淑玲結婚之目的,當係為圖入境臺灣居住於臺北市莆仙同鄉會,且被告林文康與林淑玲離婚後,短短4個月後又與亦住於臺北市莆仙同鄉會之被告陳美華再為結婚,並申請入臺,被告林文康如此殷切、渴望入境臺灣居住於莆仙同鄉會,足徵其與被告陳美華應係以結婚為名義,使其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其與被告陳美華之結婚應非真實。
4.況且,被告林文康係以「陳文貴」之身分與林淑玲結婚,而與被告陳美華結婚時,又改以「林文康」之身分申請入臺,依被告林文康於警詢時供稱:「陳文貴」、「林文康」都是伊在大陸的真實身分,伊生父叫 林瑞興 ,生母叫 蔣亞哥 ,養父叫 陳馬良 ,養母叫 吳三治 ,伊有與養父母最小的女兒陳美華結婚算入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頁),此並有被告林文康手寫親屬表1紙在卷足參(見同上偵卷第21頁),而依證人 顏群晃 即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科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在網路看過大陸親屬相關法規,養父母之兄弟姊妹關係,沒有血緣關係,以結婚為名義申請入臺,如果提出證明是可以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林文康原以陳文貴與林淑玲結婚,後更易以林文康名義與被告陳美華結婚,應係顧慮將為移民署不准許之考量。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小時候兄弟比較多,伊移民到南平地區,伊父母把伊戶口遷過去,這樣可以多分一分田,伊養父在莆田,就重新幫伊取一個名字陳文貴,伊用林文康可以在臺灣取得身分證的話,伊在大陸的姊姊可以來探親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可見,被告林文康出養後,即改名為陳文貴,而其養父母方面之親屬,本可透過被告陳美華方面來臺探親,其與被告陳美華結婚,又特意更易為林文康之名義,目的係日後其生父母方面之親屬得以來臺探親,顯見被告林文康、陳美華之結婚別有所圖,並非為雙方結為夫妻而共同生活之真實結婚。
(三)又證人 黃逸耕 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陳美華、林文康目前居住在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蒲仙同鄉會3樓
307室同一房間,林文康入境的時候就跟陳美華住同一房間,據伊所知陳美華固定星期一休假,夫妻兩人在休假期間會在一樓大廳跟鄉親聊天。陳美華、林文康二人相處情形感情很好,非常好,伊沒有看到他們兩個吵過,且進出的時候很和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然如上述,被告陳美華、林文康前於大陸地區曾有夫妻關係並育有一子,且被告林文康從小即出養並居住於被告陳美華之家庭,此與一般來自不同家庭、各自生活之男女結婚同居情形不同,是縱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有同居且感情良好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其等係真實結婚,故證人黃逸耕之上開證詞,不足採為對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有利之認定,被告陳美華之辯護人以此為被告陳美華辯護,不足採納。
(四)至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以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規定透過海基會請大陸地區福建省蒲田市及建陽市公安局就本件被告林文康兩個身分證以及兩份常住人口登記卡確認其真偽以確認被告林文康的身分究竟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本件起訴書係認定被告陳美華、林文康以假結婚方式使被告林文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公訴人亦當庭補充被告陳美華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且被告林文康係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臺,已如上述,則被告林文康之真實身分為何,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故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美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林文康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陳美華、林文康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核被告林文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陳美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然漏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惟據公訴人當庭補充,依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陳美華、林文康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美華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為使被告林文康進入臺灣地區而為,係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論處。
(五)茲審酌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明知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林文康得以入境來臺,破壞婚姻制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入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陳美華、林文康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等在臺灣地區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品行均尚佳,復兼衡被告陳美華、林文康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林文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22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