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佩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先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家庭代工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惟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本院宣告緩刑,然被告猶不知警惕,再度於97年間、101年間竊取他人財物,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另被告雖具狀聲請開庭陳述意見,惟被告於聲請狀中並未具體說明、指摘或提出、聲請調查相關事證,僅陳稱其於案發後曾多次向被害商家懇求原諒及彌補過錯,然未獲正面回應,及請求本院考量其家境貧寒,犯後深具悔意等情,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惟本院已考量上情而為量刑,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雅婷 、證人 陳唯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堪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083號被告林佩縈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
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街○○巷○○○○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93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0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確定,於97年9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9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02年1月2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81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2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NET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二店」內,見無店員及其他客人在旁,認有機可趁,便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即陳雅婷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紅色釘扣斜背包1個(型號:0-000000000;價值699元),進而將上開背包揹在身上,未結帳即離開現場而得手。嗣陳雅婷聽聞該店員工陳唯真轉知遭竊情事及所描述林佩縈之特徵後,旋外出追躡找尋,其後在新北市○○區○○路與中華街口發現持有上開背包之林佩縈行蹤,而將之扭送法辦,進而查悉上情,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背包1個(已發還陳雅婷)。
二、案經陳雅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證人陳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被告所竊物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屢於判決處刑並執行後,旋即再犯,足見其素行不佳,且由其於102年3月27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旋於1個月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乙情,可見拘役已無法對其達成矯治之效果,是建請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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