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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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告 林登峯
林文祺 林登岸 林芫逸 林麗紅 兼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豪 被告 林麗華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湘汝
參加人 林登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文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參加人即債務人林登祿積欠原告新臺幣242,796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5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參加人林登祿與被告林登峯、林登岸、林文祺、林芫逸、林文豪、林麗紅、林湘汝、林麗華(下稱:「被告林登峯等8人」)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欲執行參加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惟系爭土地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林登峯等8人及參加人林登祿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一)兼訴訟代理人林湘汝:要大哥林登祿同意誰處理就過戶給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兼訴訟代理人林文豪:伊等很久都沒有與哥哥林登祿聯絡,媽媽不在也是姊妹聯絡哥哥林登祿才回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登峯:同兼訴訟代理人林湘汝、林文豪所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林登祿:主張債務總計金額尚有爭議,同意分割,進而換取金錢,償還債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當事人之 適格 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適格與否,固應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惟就訴訟實施權本身而言,無關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事項,法院仍得於調查後另行認定,不受起訴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9台簡上29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8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提示本案卷全卷、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21、241號拋棄繼承卷宗及其內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後,原告仍未補正以全體被告為當事人(見本案卷第176頁),故本案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上述說明,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宜玲附表一:
編號類型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土地宜蘭縣○○市○○○段00地號135.0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