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鄭博鴻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陳思妤 律師
被 告 李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2,550,000元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嗣於106年12月29日以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如主文第1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88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此有原告所提上開裁定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
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已不存在
,顯然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上權利,已生爭
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向本
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4886號本票裁定而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積欠被告賭債,為清償賭債而簽發,其原
因關係基於法所不許之賭博情事而生,是以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應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
四、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是作組頭,伊
簽中之後,原告沒有給伊錢,而系爭本票面額10萬元是伊簽
中後,原告所簽發付賭金的等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886號
本票裁定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由反
面解釋,發票人即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又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
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
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
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且原告為清償對被告之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等情
,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為票據原因關
係抗辯,主張被告之票據上權利不存在。
七、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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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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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6.7.05│未載明│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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