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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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詠淇
訴訟代理人 袁恆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鍾勝婷 、 黃銀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99,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