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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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61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佩珊 、 謝宗翰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0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又按保證債務非因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依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所載,債務人謝宗翰係一般保證人,故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謝佩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尚不得聲請法院逕對保證債務人謝宗翰發支付命令請求代償,故其聲請於法不合。又查債務人謝佩珊住高雄市,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則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