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宇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宇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6年即因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當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惟念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為高,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業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10號被告鄭宇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程於民國108年7月31日22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KT
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該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該日23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沿海路口時,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3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偵查報告書與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廖羽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