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欣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欣妮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於民國108年8月3日1時30分至2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冠軍KTV」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恆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警方旋發現其滿身酒氣,遂於同日3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13-15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執意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況本案已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不思悔改,誠應譴責,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及本案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